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与该判决产生一定的利害冲突,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第三人则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详见下文:
一、 法律适用
202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引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上述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
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可以看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案外人针对的对象是原裁判,认为原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基于原裁判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象主体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救济程序,并无必然的联系,案外人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即可。
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为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案外人合法权益与已生效裁判文书存在利害冲突时,有下列几种救济途径:
1、如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则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如认为原判决、裁定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可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如案外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且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的,既可申请再审,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如案外人未提出执行异议,直接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无法申请再审,其后即使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也只能继续进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四、 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几点提示
1、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得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有一定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权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不应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也即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2、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不得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由此可见,在涉及分支机构的案件中,公司法人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指导案例149号:(2018)粤民终1151号)
3、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债权人有权对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52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有权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50号:(2018)浙民申3524号)
6、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债权人获知该情形或签收有关债权申报材料,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即开始起算。(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原标题: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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